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原簡字,113年度,6號
NTEV,113,埔原簡,6,2024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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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劉則妙
被 告 紀維亷

訴訟代理人 賴威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投原交簡附
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57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6,5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蘇純志駕駛蘇建中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並搭載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0時28分許, 沿南投縣埔里鎮桃米路由埔里往魚池方向行駛,行經桃米路 4之5號欲向左轉迴轉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對向車道,行經桃米 路4之5號時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A車,致原 告受有右側第3-4節肋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右側骨盆坐 骨及恥骨聯合骨折、左側膝關節挫傷、合併內側側韌帶斷裂 、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2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原告因被告上 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且蘇建中已 將對被告侵權行為請求權讓與原告,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77萬4,417元【細項:醫療費25萬9,417元、車輛 減損費用21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不爭執 蘇純志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違規左轉之過失,惟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亦有50%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4,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蘇純志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而



發生,為肇事主因,是原告應承擔70%之過失責任;對於車 禍事故時A車市價為20萬元部分,原告並不爭執,惟對於原 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部分內容有所重複,與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金額不符,且就車輛減損費用部分,應扣除報廢回收金 3萬5,000元。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總 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等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 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 態,因而撞擊A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蘇建中已將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有刑事判決、南投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13-17、73、101-10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 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2號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 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 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 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 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5萬9,417元,有敏盛綜合 醫院、埔基醫院、合群骨科診所明昌藥局醫療費用收據 在卷可參(附民卷第33-35、41-47、51-61頁),是原告 請求上開醫療費用部分,應堪認定。
  ⒉系爭A車減損費用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



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 參照)。
   ⑵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詢問案發 當時與A車同款式、同年度出廠之中古車價為何,經南 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復結果略為: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與A車同款式、同出廠年份之車輛價值為20萬元等語 ,有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1日投縣汽商熙 字第40號函為憑(本院卷第77頁),本院衡諸A車受損 情況,且審以該機關為一中立專業之單位,足認上述函 復結果應屬可採,而被告對於前揭函文所指A車於事故 發生時之中古價值為20萬部分亦無意見,故扣除原告主 張已領取之A車報廢回收金3萬5,000元後(附民卷第31 頁),原告得請求之車輛損失金額為16萬5,000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職業現為家管;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自 由業,有調查筆錄可參(南投縣○○○○○○○○○○○○○○0000 000000號偵查卷宗第10、16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過高。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5萬4,417元(計算式 :259,417+165,000+130,000=554,417)。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蘇純志亦有違規 跨越雙黃線迴轉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南投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49-70、1 01-102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



B車行經設有雙黃實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由外側車道 不當迴車,為肇事主因,堪認蘇純志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30%,而蘇純志既為原告之使用 人,即應承受蘇純志之過失責任。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 其賠償責任7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 為16萬6,325元(計算式:554,417×30%=166,325,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已領取強制險金額9萬9,749元,是扣除原告 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6,576元(計算 式:166,325-99,749=66,576)。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8日送達被告(附民卷 第7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7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6,5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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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