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2年度,48號
NTEV,112,埔簡,48,2024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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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48號
原 告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廖志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筱蓓
廖明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建政律師(嗣解除委任)
蔡育銘律師
複代理人 葉錦龍律師
陳雅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國家機關 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



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 ,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 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 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林務局,於民國112年8月1日分別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下稱林業署),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即林業署承受 訴訟。惟兩造迄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 林業署、農田水利署分別承受訴訟。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對被告 張家豪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段380-3、380-4地號土 地(下稱380-3、380-4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坐落同段379、2731、433-3、43 3-5地號土地(下稱379、2731、433-3、433-5地號土地)、 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下稱埔里鎮公所)管理之坐落同段 433-4地號土地(下稱433-4地號土地)、被告林業署管理之 坐落同段432、432-5地號土地(下稱432、432-5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經被告等人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主張通行權之 法律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段385、3 85-8、385-9、385-10、385-11、385-12、385-13地號等7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除了被告張家豪否認原告得通行之 380-3地號土地上本已存在之柏油及水泥道路,並無其他可 對外連絡之通行道路,故系爭土地確屬袋地,業經本院104 年度埔簡字地49號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 事判決(下稱前案)確認原告對被告張家豪所有之380-3地 號土地、面積約342平方公尺(即起訴狀附圖A部份)有通行 權存在。原告於前案審理時,主張除前案判決所示編號A部 分外,其餘380-3地號土地另存有既有之水泥道路可連接379



、2731、2729、433-3、433-4、433-5、432、432-5、9013- 3地號土地通行至對外連絡之桃米路(下稱通行方案一), 惟此部分因被告張家豪國有財產署林業署、埔里鎮公所 迄未明確表示容忍原告通行,故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並 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張家豪所有380-3、380-4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379、2731、433 -3、433-5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埔里鎮公所管 理之433-4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林業署管理之4 32、432-5地號土地,如南投縣里地○○○○○○○○○號:111年10 月7日埔土測字第3497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使用 範圍編號(2)至(10)所示地號及面積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不 得在前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 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如有設置障礙物應予排除。 並應容忍原告在其上鋪設以相關主管機關依鋪設農路相關規 範所核准之材質為準之道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家豪答辯略以: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2729地號土地)已於111年7月5日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發標 鋪設農路,而432、432-5地號土地至少於65年時已作為道路 供公眾通行,迄今已逾48年,歷時久遠,依大法官釋字第40 0解釋理由書意旨所認既成道路定義相符,應屬既成道路。 是系爭土地可經由同段2729地號土地之道路向上通行後,再 左轉通行433-4、432、432-5地號土地後至桃米路,系爭土 地已非袋地,此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自不 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縱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 假設語氣,非自認),被告張家豪提出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 務所112年7月24日埔土測字第210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二)之通行方案(下稱通行方案二),乃係通行埔里鎮公 所鋪設之2729地號土地農路,核屬通行主管機關鋪設及管理 養護之道路,復左轉通行已有鋪設水泥之433-4、433-5、43 2、432-5等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至桃米路,應屬較為安全、 適宜,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又原告提出之通行 方案一,將導致被告張家豪所有380-3、380-4地號土地從中 一分為二,嚴重影響被告張家豪之土地使用等語。 ㈡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依據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12年5月5日函 覆「111埔里鎮桃米坑段2729地號農路鋪設工程」竣工完畢 ,並通往既有農路。是系爭土地應有對外聯絡道路,非屬袋 地等語。
 ㈢被告林業署辯以:否認432、432-5地號土地為既有道路,且



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一,實已將前開432、432-5地號土地從 中割裂,致令被告林業署就其餘土地範圍難以完整利用,顯 見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一並不符合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等 語。
 ㈣被告埔里鎮公所則以:433-4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現況也鋪 設混泥土路面,也無禁止人車通行,也沒有設置阻礙物,不 特定人車都可通行,也不需要詢問公所意見,被告即可通行 等語。
 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 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言。另所謂公路者,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言,故土地雖與 通行汽車之公路無直接聯絡,惟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有適 宜之聯絡者,即無依據該條項之規定通行他人土地,要求直 接與汽車公路聯絡之餘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通行權 之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基此上開條 文立法旨趣,對於主張通行鄰地之土地,自應審認該土地是 否有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 適宜之情形。換言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 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43號、84 年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西側鄰接南投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2777地號土地)、2729地號土地,而原告所 有385地號土地上黃土道路(如附圖二所示面積64平方公尺 )可連接2777地號土地上黃土道路,再連接2729地號土地上 水泥混凝土之農路,即可左轉經過379、2731、433-5、433- 4、432、432-5地號土地上水泥道路通往對外道路即桃米路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112年12月20日埔地二字第1120013534號函檢附之附圖二( 即通行方案二)、地籍圖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9至155、277至289、339頁),足見系爭土地已有對外與公 路之聯絡。又2729地號土地農路鋪設工程分二期施工,第一



期於112年2月20日竣工,施作水泥混凝土路面長約58公尺, 寬度約2.5公尺;第二期於112年9月6日完工,施作水泥混凝 土路面長約74公尺,寬度約2.5公尺;並無禁制何種車輛進 入,有埔里鎮公所113年1月30日埔鎮工字第1130002218號函 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5至326頁),足認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可經2729地號土地通行而為通常使用。基此,足徵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並非絕對不通公路之袋地,應可認定,則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不得請求在被告土地 主張有袋地通行權。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非袋地,原告自 不得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本院亦毋庸審酌原告主張之通 行方案一是否為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㈡原告雖引用前案確定判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等語。惟既判 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判決之既判 力僅在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存在 ,故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自不受 既判力之拘束。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現況業與前案審理時 之土地現況不同,已有2729地號土地上水泥混凝土之農路通 往桃米路等情,業如前述,屬前案確定判決後所生之新事實 ,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之認定,不受前案確定判 決既判力之拘束。
 ㈢至被告林業署否認432、432-5地號土地為既有道路等語,然 依林業署南投分署112年8月8日投管字第1124212339號函檢 附航照影像圖(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可知432、432-5 地號土地至少於65年時已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是被告林業 署抗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土地已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之袋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對被告所有土地部分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如聲明 ㈠,及併請求被告應容忍通行及鋪設道路等如聲明㈡所示,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其餘調查證據之聲 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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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