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44號
原 告 邵江秀玉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孫翁水玉
孫嘉惠
孫靖堯
賴宏明
孫兆華
邵怡華
賓之美
林明宗
林珮錡
廖美宜
張家榮
吳欣烜
鍾正欣
張曉真
楊琇全
劉邦彥
廖柏鋒
李正文
豹寶連
黃源協
黃韋潔
鄧愉禎
林志勇
蕭婉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 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 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3 70、1378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段1540、1541、1542、1543 、1544、1545、1546、1547、1548、1549、1551、1552、15 53、1554、1555、1556、1557、1558、1559、1560、1561、 1562、1563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玉生路31 、33、35、37、39、41、43、45、47、49、51、53、55、57 、59、61、63、65、67、69、71、73、75號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分別為被告孫翁水玉、孫嘉惠、孫靖堯、賴宏明 、孫兆華、邵怡華、賓之美、林明宗、林珮錡、廖美宜、張 家榮、吳欣烜、鍾正欣、張曉真、楊琇全、劉邦彥、廖柏鋒 、李正文、豹寶連、黃源協、黃韋潔、鄧愉禎、林志勇、蕭 婉伶所有或共有,而137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測量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埔土測字第3202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72.26平方公尺、編 號A2,面積220.73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4.83平方公尺、 編號A4,面積4.60平方公尺、13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3,面積437.68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43.33平方公尺、 編號B5,面積147.7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編為南投縣埔里鎮玉 生路(下稱玉生路),遭被告長期通行,致原告無法使用13 70、1378地號土地,已侵害原告就1370、1378地號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
㈡被告所有建物坐落土地原由久翔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久 翔公司)開發,並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原告
之配偶即訴外人邵天助(原名邵彥助)亦有參與其中,並於 85年6月26日受讓久翔公司之南投縣埔里鎮生蕃空段140-4, 142-2、140-64等地號土地在內17筆土地投資開發之權利及 執照全部開發案。1370、1378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南投縣 ○○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43-5、143-4地 號土地),143-5、143-4地號土地係由同段143地號土地( 下稱143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而143地號土地當時由訴外 人王麗生、王明春、王德海、王月德、翁慶吉、廖鳯英所共 有,並簽立土地分管協議書,其中翁慶吉與廖鳯英所分管戊 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B2、B3、B4、B5部分。依當時開發案送 至南投縣政府送審之圖說,143地號土地並無劃定現有道路 ,被劃定現有道路係位於被告建物之前方大門之馬路,該部 分位於同段404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本件係因開發案完成且 所有建物完工交屋後於歷經多年後,40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不讓被告通行所劃定現有道路,於404地號土地與1378地號 土地之交叉處以數塊水泥磚封路,被告始反方向通行附圖所 示B2、B3、B5部分。
㈢依南投縣埔里鎮公所99年6月23日埔鎮工字第0990015620號函 、99年7月22日埔鎮工字第0990018311號函,可知1378地號 土地重測前143-5地號土地係私設通路。南投縣政府111年8 月4日府建管字第11101832931號函認為1370、1378地號土地 為現有巷道,顯已違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 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第5條規定農 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且當時開發案140-4,142-2、140- 64等地號土地經變更為丙種建地,143-5、143-4地號土地未 面臨建築,本為私設通路,並非現有巷道,原告及邵天助曾 向南投縣政府提出異議。私設通路與現有巷道並不相同,私 設通路並非供公眾通行。
㈣土地使用同意書僅為143-5地號土地共有人翁慶吉、廖鳳英所 簽訂,並無其他共有人王麗生、王明春、王德海、王月德簽 訂,可知翁慶吉、廖鳳英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擅自簽訂 土地使用同意書,已違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再者,依 土地分管協議書亦無約定翁慶吉、廖鳳英所分管戊部分得供 他人通行道路使用,因此,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屬無效,爰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從未通行或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1、A2、B5部分(下稱系 爭區域),是系爭區域均顯無通行權關係存否之不明確狀態 ,難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㈡依南投縣政府111年8月4日府建管字第11101832931號函,附 圖所示編號A3、A4、B2、B3部分(下稱系爭巷道)經南投縣 政府編定為玉生路之一部份,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屬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款及第3款所稱之現有巷道,而系爭巷道有無南投縣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現有巷道,係 屬南投縣政府之職權,被告並無認定或否認1370、1378地號 土地上有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定現有巷道之權利,是 系爭巷道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然若原 告對系爭巷道是否為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 係有所爭執,非原告得提起本案私權爭執,系爭巷道是否為 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本屬公法上之關係,是原告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能以確認判決將其法律上不安地位除去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退萬步言,被告建物為當時85年間建商所搭建之集合式獨棟 住宅新埔里鎮社區,而1370、1378地號土地原均為143地號 土地之一部份,經當時之建商與地主協議143地號土地一部 份作為道路使用,即為玉生路,且南投縣政府埔里鎮公所於 87年間發予使用執照在案。原告係於00年0月間以配偶贈與 取得1370、1378地號土地,原告配偶邵天助應係以買賣或法 院拍賣取得1370、1378地號土地,邵天助此前亦曾威脅社區 住戶欲阻擋通行,而87年間玉生路早已供通行十多年,玉生 路又為7米寬之大馬路,原告或邵天助自難以偽為不知有玉 生路之存在。是1370、1378地號土地長期供通行之用之事實 ,此為原告或其配偶所明知,是關於1370、1378地號土地通 行權之約定,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仍應對原告 發生效力,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原告起訴亦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4-69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為1370、1378地號土地共有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143-148頁)。 ㈡系爭不動產分別為被告所有或共有,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土地 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見本院卷第149-239頁)。
㈢137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43-5地號土地,1378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143-4地號土地;143-5、143-4地號土地係由143地號土地 所分割出來(見本院卷第143-148、499頁)。 ㈣143地號土地當時由王麗生、王明春、王德海、王世芳、王月 德、翁慶吉、廖鳯英所共有,並簽立土地分管協議書(見本
院卷第599頁)。
㈤翁慶吉、廖鳳英就143地號土地分管部分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503-507頁)。
㈥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5-541頁): ⒈1370地號土地位於玉生路旁小巷,全程為碎石泥土道路,上 有雜草樹木,原告稱內有地主(共有人) 在整地,現況用於 不特定人休憩所用,道路盡頭未有通行出口(死巷);1378地 號土地現況為柏油路面,位於玉生路上,為不特定人通行之 路,玉生路上有社區式住宅,住宅住戶之主要通行往埔里市 區的道路為玉生路,玉生路的盡頭未有其他連接道路。 ⒉被通行地位置:距離埔里簡易庭約3分鐘車程。 ⒊被通行地緊鄰之連外道路為:
1370地號土地鄰玉生路。
1378地號土地鄰珠生路。
⒋被通行地1370地號土地路面寬度約3.2公尺,可供車輛單向通 行,1378地號土地路面寬度約7公尺( 指道路的白線內) , 可供車輛雙向通行。
⒌附近多為住宅,交通、生活機能普通。
⒍餘如照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 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85年度台 上字第28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 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 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 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 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 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 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 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
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 。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 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 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 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 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 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 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50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從而,既成巷道之通 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 如有爭議,僅得循行政訴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不得為民 事訴訟上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 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㈡原告為1370、1378地號土地共有人,系爭不動產分別為被告 所有或共有,已如前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 之系爭區域之通行權不存在,然被告辯稱其等從未通行或使 用系爭區域等語,而原告既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通行等行為 ,自難認原告訴請確認對於系爭區域之通行權有何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就其所有之 系爭區域,被告有無通行權之不安狀態,並無法藉由本件確 認私法上權利之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區 域部分,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巷道非既成道路,而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 有之系爭巷道之通行權不存在,惟被告所否認,亦抗辯系爭 巷道經南投縣政府編定為玉生路之一部份,為不特定公眾通 行所必要,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等語,而依前開說明,既成巷 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如有爭議,僅得循 行政訴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不得為民事訴訟上確認之訴 之標的,況依南投縣政府111年8月4日府建管字第111018329 31號公告記載:「本案認定之現有巷道(玉生路),係行經 ……溪南段1370地號(王麗生、邵江秀玉、翁慶吉、翁亦聰、 翁亦騏、翁禎徽、王文宏、陳宜杰、巫佩嫻、柯振欽所有) 、溪南段1378地號(卲江秀玉、翁慶吉、翁禎徽、洪健彰所 有) ……等7筆部分土地,依內政部88年10月31日航空攝影航 照圖(9520-I-018牛相觸)已有該巷道存在,經本府現場勘查 供不特定人通行至今已達20年以上,是本案巷道係屬供公眾 通行,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且公 益上確有需要之巷道,再依本府86年8月25日86投府建土字 第121599號函認定現有巷道在案,及依埔里鎮公所核發(86)
投埔鎮建(使)字第 126號使用執照所示,本案路段為既成道 路。」(見本院卷第425頁),系爭巷道已經南投縣政府認 定為既成道路,則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巷道非既成 道路而無通行權,不能以確認判決將其法律上不安地位除去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是原告之 訴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同段137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面積約390平方公尺之土地(實際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通行權不存在,被告不得通行上開土地。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埔土測字第32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172.26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20.73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4.83平方公尺、編號A4,面積4.60平方公尺、同段1378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111年11月15日埔土測字第32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3,面積437.68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43.33平方公尺、編號B5,面積147.79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被告不得通行上開土地。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