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2年度,231號
NTEV,112,埔簡,231,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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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31號
原 告 林冠佑
訴訟代理人 李威志
被 告 張文亮

張文益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文筆

被 告 張瓊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毛卓
被 告 張均愷
陳建成


廖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文亮張均愷陳建成廖文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系爭不動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故請求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文益張文筆均以:反對經由法院變價拍賣,我們會 私下請仲介幫我們處理產權問題、轉售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瓊珠則以:我們會自己找土地仲介及代書可能出售我 們的房地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文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略以:反對原告分割方案,我們之後會自己處理家產等語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均愷陳建成廖文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 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 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㈡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至四「權 利範圍」所示,有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 局埔里分局112年4月14日投稅埔字第1121051503號函暨檢附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 議定分割之方法等情,未據兩造爭執,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 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經查,附表三所示之建物為四層建物,總面積為248.78平方 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而附表四所示之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四層建物,總面積為93.80平方公尺, 亦有依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上開建物如以原物分割予 兩造,則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極小,且必須劃 分一定區域維持共有或約定他部分作為出入之用,而影響系 爭得有效使用之面積,且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得部 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易完成交易,並有損系爭房地 完整性,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系爭土地為系房屋 之基地,性質上亦無從為原物分配,堪認本件以原物分割予 兩造顯有困難。反之,系爭房地若採行變價分割,則兩造共 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系爭房地出售,俾以提高系爭房地之 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 系爭房地之完整性,增進系爭房地之使用利益,且符合共有



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屬有利。況系爭房地倘透過變價 分割方式,原共有人即兩造皆可應買,亦屬良性公平競價, 設若變價之價格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 利於各共有人。參以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已增訂變價 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 仍欲取得系爭房地加以利用,或個人主觀上認其對系爭房地 ,存有特殊之情感,亦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利,如此,亦非無取得系爭房地之機會。故本院 綜合斟酌系爭房地屬透天屋之型態、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 願、發揮系爭房地分割後之經濟價值之考量等一切各情,認 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以採行變價分割,並將賣得價金按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 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一:
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1.86平方公尺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張文亮 1/7 2 張文益 1/7 3 張文筆 1/7 4 張瓊珠 1/7 5 張均愷 1/14 6 林冠佑 1/14 7 陳建成 2/7 信託財產委託人:廖文彬
附表二:
土地:南投縣埔里鎮仁愛段488地號土地 面積:84.31平方公尺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張文亮 1/7 2 張文益 1/7 3 張文筆 1/7 4 張瓊珠 1/7 5 張均愷 1/14 6 林冠佑 1/14 7 陳建成 2/7 信託財產委託人:廖文彬




附表三:
建物: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3段209號 坐落地號: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總面積:248.78平方公尺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張文亮 1/7 2 張文益 1/7 3 張文筆 1/7 4 張瓊珠 1/7 5 張均愷 1/14 6 林冠佑 1/14 7 陳建成 2/7 信託財產委託人:廖文彬
附表四: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3段189號 坐落地號: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張文亮 1/7 2 張文益 1/7 3 張文筆 1/7 4 張瓊珠 1/7 5 張均愷 1/14 6 林冠佑 1/14 7 廖文彬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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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