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投秩字,113年度,9號
NTEM,113,投秩,9,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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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投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劉錫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6月12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1300146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錫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金屬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30日10時58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市○○路000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聯合   大門X光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3張、扣案之 金屬刀械1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金屬刀械1把 ,被移送人陳稱該刀子放置在其家中等語,應可認為被移送 人所有,且為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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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