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3年度,64號
PKEV,113,港簡,64,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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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64號
原 告 楊善淵
被 告 樊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4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南往北沿雲 林縣麥寮鄉台17線鄉道行駛,行經與雲8線鄉道路口時,適 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由東往西沿雲8線鄉道行駛,欲左轉至台17線鄉道,因被 告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即貿然通過路口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毀損,為此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90,121元、工 資費用81,198元,維修費用共計271,319元,原告並已將維 修費用如數賠付修車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結帳試算單、行 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31至41頁),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4月19日雲警西交字第1130006632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 6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 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駕駛被 告車輛行經台17線與雲8線鄉道交岔路口時,雲8線鄉道之交 通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於路口停 車再開,並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通行而撞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 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 推定為1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頁),至113年1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5年11 月29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 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 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 後之餘額為19,012元(190,121元÷10≒19,01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81,198元,無須折舊。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未 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情, 為原告所自承,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9、57頁),堪信兩造之行為均有 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然本院審酌原告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兩造就本 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 之過失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147元【計算式:(19 ,012元+81,198元)×70%=70,14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 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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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