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41號
原 告 玉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玉
訴訟代理人 許澤杞
被 告 丁茂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雲林縣臺西鄉公所申請道路挖掘(下稱系
爭挖掘工程),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0日簽立合約書,由原
告承攬系爭挖掘工程中之臺西鄉金泉食品行農業道路台西鄉
湖子內小排一之二及湖仔內中排三埋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原告於106年10月底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給被告後,未
曾再進場施作,而系爭挖掘工程經臺西鄉公所於107年7月11
日辦理道路挖掘完工接管會勘完成。惟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
,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
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有高低差、標線未標示、柏油路面寬不足等瑕疵,
係由被告另行僱工修補,故主張減少價金450,00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有瑕疵,並提出雲林縣臺西鄉公所道路挖掘完工接
管會勘紀錄表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惟上開
資料中記載「除隱蔽部分由管線機構負責外,抽查部分尚符
規定,同意接管」,並未記載關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
。又雲林縣臺西鄉公所113年2月2日臺鄉建字第1130001378
號函暨所附會勘資料中,亦未見有何施作瑕疵存在(見本院
卷第55至63頁),且被告復未就有僱工修補瑕疵等事實為舉
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
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
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50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106年10月底完成系爭工
程並交付給被告,是被告本應於106年10月底交付承攬報酬
,縱然系爭工程有瑕疵,系爭挖掘工程亦已於107年7月11日
會勘完成,是至遲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7年7月11日
即得行使,惟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
為承攬報酬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之請求權已罹
於2年之時效,被告所提消滅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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