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3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柏興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陳萬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12.34、30.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6元。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5.0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3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90-1地號土地、690-2地號土地 、690-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面積378.29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清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8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 原告於113年6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3、4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 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建物(下 合稱系爭建物),因被告自始皆未與原告存有租賃或使用借 貸關係,亦非經登記之用益物權人,原告本於所有人之權利 ,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 應給付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占用 期間每月補償金於690-1地號土地為66元【計算式:370元× (12.34平方公尺+30.56平方公尺)×5%÷12月≒66元,元以下 均無條件捨去】、690-2地號土地為300元(計算式:370元× 195.04平方公尺×5%÷12月≒300元)、690-3地號土地為43元 (計算式:370元×28.25平方公尺×5%÷12月≒43元),惟被告 已給付690-1地號土地、690-2地號土地至112年12月31日之 土地使用補償金,而690-3地號土地僅繳納至112年6月30日 ,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共占用690-3地號 土地6個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258元(計算式:43元 ×6個月=258元),及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 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仍應按每月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爰 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雖然是原告的,但被告已經在系爭建物 居住已久,沒有其他地方可以居住,希望可以繼續居住於系 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等客觀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雲林辦事處土地勘 查表、系爭建物現況照片、被告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系爭 土地周遭環境地圖、系爭土地地籍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65、91至101、7 1至91頁),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業經本院於1 12年12月26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 現場履勘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7至113頁),並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113 年5月6日北地四字第113050013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範圍,業已認 定如前述。又,本件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有系爭建物 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堪可認定。是依首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 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公 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土地所有權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 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 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而其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業如前 述,又被告占用690-1地號土地42.9平方公尺(計算式:12. 34平方公尺+30.56平方公尺=42.9平方公尺)、690-2地號土 地195.04平方公尺、690-3地號土地28.25平方公尺,此部分 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參以系爭土地111年1月迄 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7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本院參諸原告 陳報及本院履勘之系爭土地現場及周遭照片等資料(見本院 卷第47、49、152、153頁),可知系爭土地周遭土地鄰近三 條崙海清宮,交通便利,其生活機能尚可。本院審酌上情, 認以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屬適當。因此,本件原 告請求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 法有據。又原告另請求被告就占用690-3地號土地部分,給
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258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2、3、4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