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85號
原 告 徐雅玫
訴訟代理人 黃廉凱
被 告 林紫柔
許庭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77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被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駁回之理由要領,其餘
省略。
二、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已於民國113年1月30日達成和解,並提出
和解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查該和解書上記載:
「二、乙方(即原告)同意原諒甲方(即被告),並願意放
棄對甲方之刑事、民事求償,並願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刑事案件中同意法院給予甲方從輕量刑……
」,足見兩造已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刑事案件所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方式等事項達成合意,且原
告已放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權。況被告迄今皆確實履行該和
解內容,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等件為證,堪信
兩造確實已達成和解。是原告不得以同一侵害事實對被告再
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