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3年度,181號
PDEV,113,斗簡,181,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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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蔡嘉茂
被 告 阮嬌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朋友,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母因病急需手術,分別於民 國112年7月20日、同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月利1,200元)、13萬元,並向原告承諾如原告交付借 款,願與原告結婚成為夫妻,原告遂分別交付上開金額予被 告,詎被告取得借款後即失聯,原告遍尋不著,方知受騙, 於同年8月17日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駐所報案,惟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 度偵字第17858號)。
 ㈡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予原告。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7.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第一次收受原告交付20萬元,第二次收受僅7萬餘元,惟並 無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係原告青睞被告而願與被 告結婚,與被告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聽聞被告需錢孔急 ,自己拿錢幫助被告,且被告曾問原告是否需要簽立本票或 找尋工作賺錢還款,均遭原告拒絕,並向被告表示錢是幫助 她的,不需談到還款問題。
 ㈡原告給付上開金錢後,發覺被告人去樓空,遂經由彰化縣警 察局二林分駐向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7858號為被告不起訴處分, 足證被告並無實施詐術向原告借款詐欺之意圖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2年偵字第17858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向國泰人壽公司以保單質押借款內容、存摺內頁 金流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 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足採?系爭款項之贈與



是否附有被告應與原告結婚之負擔,有無理由?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 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接受金錢之一方即屬消 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民事訴訟法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分別於112年7月20日、同年8月17日交付被告 20萬元、13萬元,被告對於收受20萬元現金部分不爭執,對 於13萬元部分辯稱僅收受7萬餘元而非13萬元云云。惟經檢 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785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示: 被告確於該日上午11時40分許收受原告交付13萬元無誤。則 被告辯稱第二次僅收受原告交付7萬餘元等情,本院不予採 信,先予說明。
 ㈣原告復主張上開款項係被告所借款,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云云。次查: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須符合上揭民 法第474條第1項之二構成要件即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 付,原告雖主張曾分別交付被告2筆金錢(20萬元、13萬元) ,因被告不爭執收受而滿足借款交付之要件,但兩造是否果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本院依下述理由,認兩造並無消費借貸 之合意,充其量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錢僅係贈與,而非借貸:  
 ⒈被告辯稱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原告亦多次光顧被告工作 場所「愛之船生活美容館」(位於二林),因原告喜歡被告而 兩人在一起,當被告向原告表示其經濟困難需款孔急,原告 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於交付當時,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可以 工作分期清償、以身分證質押、簽立借款保證票據等借貸還 款方式,均遭原告拒絕,本院審酌男女由朋友進展至戀人( 以結婚為前提)階段,上開款項應為原告為討好被告而為之 餽贈,此並非被告向原告為借貸,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 得推論接受金錢之一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準此,本件原告僅泛言借款交付當時曾請被 告簽立借據,被告拒絕簽立云云,並未對於被告與原告成立 消費借貸之借款合意舉證以實其說,未盡舉證證明責任,自 應承受判決之不利益。
 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所引事實,其偵查重點在於被告是否 對於原告曾施以詐術,使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等情,而兩造 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仍應透過民事審理確認兩造之行 為與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是否相符為斷,非宥於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內用語差異而為臆測之判斷。故該處分書內表 明原告經風險評估、被告借款目的及未來結婚結果(雙方關 係親疏)等因素,而【同意借款】(依原告告訴狀所陳),僅 為情狀之描述,非含有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之判斷,併此 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 元及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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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