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吳佩諠
被 告 廖垣彬
訴訟代理人 謝員盛
被 告 盟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樹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被告廖垣彬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被告盟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盟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盟鑫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廖垣彬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4時10分許,駕駛被告盟鑫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彰化縣○○ 市○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北向193公里600公尺 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蘇翊翔 所駕駛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 受有頭部損傷、骨盆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開 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尺骨莖突非移位閉鎖 性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側尺骨遠端骨折 、下巴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廖垣彬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廖垣彬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廖垣彬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214,056元。
2.醫療用品費用:30,075元。
3.看護費用:111,300元。
4.營養品費用:13,499元。
5.救護車及計程車費用:4,570元。
6.雜支費用:16,447元。
7.將來醫療、醫療用品、營養品費用:500,000元。 8.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9.共計1,889,947元。
(四)被告廖垣彬受僱於被告盟鑫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因執行 職務駕駛被告盟鑫豐公司車輛,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 求僱用人被告盟鑫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889,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廖垣彬則以:被告廖垣彬係被告盟鑫公司之司機,因駕 駛時因轉(低)頭拿取香菸準備抽菸,抬頭後因煞車煞不住而 發生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二)被告盟鑫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調取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 廖垣彬所不爭執,而被告盟鑫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告廖垣彬駕駛之 大貨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原告所搭乘由蘇翊翔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無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被告廖垣彬自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完全 肇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垣彬為被告盟鑫公司之 受僱人,且被告盟鑫公司未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 ,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廖垣彬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被告盟鑫公司就被 告廖垣彬上述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受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三)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秀傳醫院、奇美醫院、成大 醫院就診,分別支出5,930元、25,756元、182,370元,共計 214,056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在卷可憑(附民卷第 11頁至第17頁),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除接受上開醫院醫療外, 另需休養至少3個月以上,此有成大醫院診斷書附於刑事卷 可憑。又原告因此至力頡醫療器材、維康藥局、高大西藥房 、正全義肢復健器材公司、杏一藥局購買醫療費用,共支出 30,075元(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27頁),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所受傷害為右恥骨枝骨折、右髖臼骨折之嚴 重傷害,醫囑自受傷後需人照護6週,此有成大醫院診斷書 可憑。又原告於112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23日、112年3月23 日至同年4月1日、112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8日、112年4月18 日至4月29日,聘僱看護人員,分別支出14,000元、28,800 元、41,000元、27,500元,共計111,300元,此有原告所提 出之宏佑企業社、親切用心企業社、嘉坊看護中心統一發票 在卷可憑,此部分請求堪信有據,應予准許。。 4.營養品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營養品費用13,499 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營養品係經醫囑指示方自行購買 服用,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於醫學上有必要性及有效性 ,難認原告有支出營養品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5.救護車及計程車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23日自 柳營奇美醫院轉診至台南成大醫院,支出救護車費用4,400 元;另分別於112年3月21日、同年3月31日至成大醫院就診 支出計程車費用170元,合計4,57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歐 小明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憑( 見附民卷第45頁),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雜支費用:
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中包括頭部之下巴撕裂傷,故其於身 體復原前,其自行洗頭應有不便,可想見其有請他人協助代 為洗髮之必要,故於成大醫院治療期間即於112年3月22日、 同年3月30日所支出之洗髮費用300元、450元(見附民卷第52 頁、第56頁),合計750元,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主張其眼鏡因系爭車禍而毀損,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為5,5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據(見附民卷 第5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⑶惟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費用,品項名稱編號24「鞋」、編號31 「床底」(見附民卷第48頁),原告並未舉證其購買原因,另 其餘品項,僅有號碼編號,並未載明所支出之品項名稱,此 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⑷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共6,250元。
7.將來醫療、醫療用品、營養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 ,需支出將來醫療、醫療用品、營養品費用共500,000元, 惟為提出任何醫師診斷書作為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難以憑辦。
8.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為00年0月0 0日出生,現就讀大學,於本件車禍發生時(112年3月18日) 年僅18歲,正值青春年華之際,所受傷勢為頭部損傷、骨盆 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 開放性傷口、右側尺骨莖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髖臼骨 折、右側恥骨骨折、右側尺骨遠端骨折、下巴撕裂傷等傷害 ,傷勢非輕。又其所受之骨盆外傷傷勢,依其所提出之X光 片(見附民卷第61頁至第63頁),其骨盆仍放置數根骨釘骨板 ,兩側骨盆位移嚴重,並衍生下肢長腿腳症狀,且事發至今 已逾2年,原告於113年5月21日、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仍需拄立枴杖始能行走,依其所提出醫療文獻,其正值 發育年紀惟今骨盆腔竟需鋼皮及鋼筋加以固定,骨盆無法再 成長,可能影響將來生育能力,身心受創頗鉅,精神痛苦不 堪。被告廖垣彬為00年0月00日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現 從事農務,每月收入為35,0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每月 需提出5,000元作為父母之生活費用,另每月需支付機車貸 款7,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 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本件車 禍肇事責任,原告所乘坐車輛並無肇事責任,被告廖垣彬為 唯一肇事原因,事故發生後被告並未對原告有慰問之意並達 成和解,本院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復審酌被告廖垣彬已受到刑事上懲罰、犯後態度,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9.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66,25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4 ,056元+醫療用品費用30,075元+看護費用111,300元+營養品
費用0元+救護車及計程車費用4,570元+雜支費用6,250元+將 來醫療、醫療用品、營養品費用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1,166,251元)。
(五)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 4,462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電腦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則受 害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此部分之清償而消滅,則應 扣除上開金額,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51,789元(計算式 :1,166,251元-114,462元=1,051,789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51,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 廖垣彬自113年1月9日起,被告盟鑫公司自113年1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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