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73號
原 告 蕭麗華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
被 告 鄭界偉
訴訟代理人 莊筱蘋
被 告 鄭麗珍
劉清銮
鄭界法
鄭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17日北土測字第83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8.8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此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29元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 萬8212元、15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鄭界偉拆除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 113年1月17日北土測字第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 163頁,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8.82平方公尺,下 稱編號A建物),惟編號A建物為鄭火爐所出資建築,所有權 人應為鄭火爐(見本院卷第112頁),因鄭火爐於起訴前死 亡,該房屋現由鄭火爐之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應以全體 繼承人即被告等5人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是原告追加被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依據附圖更正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編號A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4月 2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元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20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256條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鄭界偉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 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現為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惟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即編號A建物)就系爭 土地之占用,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編號A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
㈡又系爭土地遭編號A建物無權占用多年,並經地政機關測量占 用面積為8.82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13年4月26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9萬 元;並自113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編號A建物坐落部分之土地 予原告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500元。 ㈢並聲明:如程序部分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鄭界偉:
⒈原告主張每月1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 ⒉希望能與原告商談價購或承租編號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麗珍、劉清銮、鄭界法、鄭玉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遭被告公同 共有之編號A建物無權占用之事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門牌證明書 、附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43至49、59至77、89、115至131、145至159、163、219至22 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編號A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 土地係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則原告於70年12月10日因贈 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 益,即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 3年4月26日前5年,及113年4月27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 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 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上開規定所謂以年息百分 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之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 事,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 地,所在位置附近多為農地及住家,足見系爭土地所在位置 並非繁榮鬧區,且系爭房屋是供作宮廟使用,經濟利益不高 等情,認被告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申報地價 可知,原告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即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計算,依此計算,系爭土地108年 之申報地價為592元、109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為672元、11 1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720元、113年申報地價為784元 ,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為憑,而原告係於 70年12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113年4月27日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5 16元(計算式:8.82×592×5%×1/12×[8+4/30]+8.82×672×5%× 1/12×24+8.82×720×5%×1/12×24+8.82*784*5%/1/12*「3+26/ 30]=151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自113年4月27日 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計算式:8.82×784×5%×1/12=26),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請求自更正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編 號A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 4月27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另本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係有關財產權將來給付 訴訟之判決,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得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7日北土測字第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