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145號
原 告 杜春雄
被 告 王丕杉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0,000元。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任1款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 駁回原告之訴:
(一)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被告應竣工泡沫 水泥層」(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實無 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 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原告應將上開訴之聲明補正至具體 、特定、可得強制執行之地步(例如所請求被告使用之施工 方式為何?材料為何?價金為何?例示但不限於此,如有必 要得聲請本院調查證據【如鑑定】以明確原告之請求),始 符合首揭法文之規定。
三、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後附「申請調解 」文件影本,敘明施工款新臺幣29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上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 。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 款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