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810號
原 告 薛兆凱
被 告 余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號3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經核系爭房屋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6萬2,872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
求被告給付6萬8,561元之租金部分非屬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
而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屬一訴附帶請求,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
併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併算積欠租金而定之,且不併算訴之
聲明第2項後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03萬1,433元(計算式:2,962,872+68,561=3,0
31,43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 (單位:新臺幣)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3 層次面積:26.90 陽台:2.66 雨遮:0.55 露台:12.08 合計:42.19,約為12.76坪 296萬2,872元 【計算式:12.76(坪)×774,000(元/坪)×1/1(權利範圍)×3/10=2,962,872】 備註: 1.依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交易價格,與上開不動產鄰近、建物型態、面積與屋齡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點相近之不動產之交易單價每坪為77萬4,000元。 2.復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約為3比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