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65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蘇萬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268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7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台新銀行信用卡帳款及其受 讓該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 告亦不爭執欠款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至於 被告陳稱目前在監,希望能少算一些云云,未經原告同意減 縮請求,此被告個人狀況,亦非得以減免債務之法律理由, 無從影響原告之請求權利,併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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