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652號
NHEV,113,湖簡,652,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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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65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鄭煥旭


被 告 楊松育


侯嘉興


陳昱綸

康嘉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松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26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康嘉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4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昱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4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侯嘉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8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提出的書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經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意



見,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原 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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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