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594號
原 告 祝瑞芳
輔助人兼
訴訟代理人 林嵩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連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4萬6,92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