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479號
NHEV,113,湖簡,479,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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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479號
原 告 潘宜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沈冠亞

訴訟代理人 曾士栩
陳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萬4,96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萬4,9  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 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駕駛車輛,過失肇事,致原告因 而受有右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論 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之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可參,此部分事實,被告亦無爭 執,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被告不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8,80  8元、②醫療用品費用1,100元、③就醫交通費2,700元、④勞動 力減損15萬7,531元,共計51萬139元部分,被告均無爭執, 應全部准許。
 ⒊看護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111年8月30日至111年9月13 日)計15日及休養3個月(90日),均須專人照護,受有看 護費損害共26萬2,500元(以每日2,500元計算)等語。被告 就看護必要共105日部分無爭執,但抗辯每日看護費應以1,2  00元計算云云。經核,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之計算標準,並 未超逾一般看護費用之客觀行情,應屬合理可採。又,被害 人倘有看護之必要,縱由親屬看護,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原告本項損害之請求,亦應全部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方面: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住院期間15日及出後休養至112 年6月19日,共計292日無法工作,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計25 萬2,324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不能工作期間應以105日計算云 云。經核,原告之傷勢係腿部骨折,經醫院先後於110年8月 30日及同年9月8日進行手術,施以復位暨內固定手術,並以 石膏固定,以腿部骨折之狀況,必然影響行動能力,且非相 當期間,顯然難以復原,參酌三軍總醫院111年9月28日之診 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二、患部不宜劇烈活動及負重, 建議休養6個月…」,以及該醫院112年4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 ,醫囑記載:「五、宜再休養兩個月。」之內容,佐以原告 持續門診及復健期間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29  2日無法工作,應屬合理可採;另原告主張以111、112年度 行政院公布之基本工資為計算工作損失之標準,亦屬客觀合  理。是原告本項損害之請求,亦應全額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情節、原告傷勢非輕,及其就醫治療復健  、休養狀況、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96萬5,037元  ,核屬過高,應酌減為60萬元,較屬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62萬4,963元 (計算式:510,139+262,500+252,324+600,000=1,624,963  )。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元(即勞動力減損囑託鑑定費1萬 元。其餘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範圍),酌定負擔如主 文第三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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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