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467號
NHEV,113,湖簡,467,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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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467號
原 告 郭曉佩
訴訟代理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113年度重簡字第2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共新臺幣貳佰
貳拾捌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
之3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正面關於原告之簽名部分為
原告所親簽之事實,業據原告自認在卷,依票據法第5條之
明文規定,已使其負擔共同發票人地位之票據債務,是原告
主張伊無擔任共同發票人意思之使被告票據權利不發生之權
利要件障礙事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古瀞尹證稱:我是原告燒烤店的員工,被告大概
在民國111年7月的時候有來找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即系爭本票
發票人蔡慶中,被告跟蔡慶中在店裡面聊天,內容我不知道
,我沒有注意這麼多,我只知道他們越聊越久,原告當天沒
有跟被告講到話,我也沒有注意被告什麼時候離開,當時有
客人我在忙等語。依證人上開證述,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被
告係單純要求原告於本票、借條上簽名並留下聯絡電話,以
便日後聯繫之事實,自無從推論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欠
缺為蔡慶中共同發票人之效果意思。且查,系爭本票原告簽
名左側為蔡慶中之簽名,蔡慶中簽名之左側即明載「發票人
」3字,原告復係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堪以推論原告於
系爭本票上簽名時,應理解於票據正面簽名即係擔任共同發
票人之意。且如原告主張被告單純要求其留下聯絡資訊乙節
屬實,何以須特意在本票上簽名,而非另尋空白紙張留下資
訊?益徵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已知悉該行為之法律效力
,自不得以其片面陳稱無簽發票據之經驗、誤以為只是要簽
聯絡人云云,脫免其應負之票據責任。
 ㈢再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
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
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
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
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
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
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
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
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
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
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沒
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在
系爭本票上簽名就是為了擔保蔡慶中與伊之消費借貸關係云
云(本院卷第35頁)。兩造就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之原因
關係既有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
就其所主張兩造間確無票據原因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蔡慶中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所舉證人復就其沒有聽到原告當天和被告講話的內
容,也沒有看過系爭本票等節證述詳細(本院卷第38頁),
自難憑以認兩造間不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此外,原告
就上開待證事實復無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以其片面主張,
而認兩造間確無被告所辯稱之保證契約法律關係。
 ㈣末按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
限度。民法第741條有明文規定。查,系爭本票與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4號判決所爭執之本票屬相同本
票,且上開判決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乙節,業據兩造自陳
在卷(本院卷第40頁),已生既判力。該案判決認定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228萬元部分,
蔡慶中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本件原告所擔負之保證債務,
亦依民法第741條規定,應縮減至228萬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持有確認如主文所示之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共228萬 元部分對於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蔡慶中 郭曉佩 110年11月17日 未載 100萬元 TH No081801 同上 同上 未載 100萬元 TH No081802 同上 同上 未載 30萬元 TH No081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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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