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411號
原 告 伍明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11萬5,8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