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嚴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更正裁判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所為之112年度湖小字第1497號民事小額判決聲請更
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1項關於「按週年利率2.222%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原判決正本之判決日期關於「民國13年3月12日」應更正為「113年3月12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之利息部分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應予准許。另原告聲請判決日 期更正為民國113年3月12日部分,經查該部分係判決原本與 正本不符,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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