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44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訴訟代理人 李政懋
被 告 王聖儒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44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6
月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79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系爭車輛出廠超過5年,零件部分新臺幣27,566元依定率遞 減法扣除折舊後為新臺幣2,757元,加計工資後本件賠償數 額為新臺幣65,799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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