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351號
原 告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樹農
訴訟代理人 楊易正
被 告 李紹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6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馥記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積欠自民 國110年9月至112年5月之管理費及小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57,065元。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之管理費每坪40元,係原告 前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高靜怡(下逕稱其名)召集之馥記山莊 社區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6屆區權會)通過之 議案,然區權會係由訴外人宋文正(下逕稱其名)為召集人 所召開,惟宋文正於111年5月19日已公告取消原訂111年5月 28日第26屆區權會,原告之後再選任高靜怡為第26屆區權會 召集人,應認新選任之人並無召集人資格,其會議之決議自 不生效力云云。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 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 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經查,宋文正為第26屆區權會之召 集人,且已通知各住戶將於111年5月28日舉行第26屆區權會 等情,有開會通知單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亦為兩造所不 爭。嗣宋文正於111年5月19日以公告之形式取消同年月28日 舉行之第26屆區權會,係以宋文正個人名義發布公告,未經 原告決議同意,有原告第25屆第32次委員會會議記錄及馥記 山莊管理中心111年5月22日緊急公告可佐。再參酌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原
則上係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且同條第2項亦定有臨時之區權會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召集之意旨。足認區權會仍 應由管理委員會討論時間、地點及召集會議決議事項後,始 交由召集人對全體住戶為召集程序,亦得推認已通知召開區 權會後,應非得由召集人個人任意決定是否取消或延期。是 以,宋文正個人決定取消原定日期之區權會所為之公告,應 不生效力。嗣由宋文正所召集而原定於111年5月28日第26屆 區權會亦如期舉行,雖原告主張該次如期舉行之區權會之召 集人已換為高靜怡等情,惟此係其個人於訴訟上所為法律上 主張,本院認該次如期舉行之第26屆區權會之召集人仍應為 宋文正。至被告所提之本院109年湖小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本院並不受拘束,況該判決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第26屆區權 會之召集人仍為宋文正之意旨並無相悖。
㈢再按,區權人會議召集人並非當然即為該次區權會之主席, 而該次會議開始時係以主任委員高靜怡為會議主席,亦具有 法定出席人數,有第26屆區權會會議記錄可參,應認區權會 召開舉行之程序,尚屬合法。而於該次會議中所提之規約修 正提案:「提案1:管理費以每戶每坪40元計算;每個月收 取一次」、「提案2:(新增第7款)一次繳足當月起算之12個 月,得優惠為每坪35元」,亦合於法定出席及表決數,自亦 生其規約修改之效力。故自上開修正提案之決議生效後,各 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上開決議所修正之規約繳交管理費,而 原告亦以繳付管理費通知單通知被告相關之繳費明細,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至112年5月之管理費及小公費 共計57,065元,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第26屆區權人會議所 修正之規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