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200號
原 告 日月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宏中
蘇晏淳
被 告 王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42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萬1,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3日晚間駕駛車輛於日月光社 區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B10撞上消防泡沫控制閥,造成其滅 火用原液噴灑,基於公共安全考量,原告自行墊款修復,其 費用共計新臺幣6萬1,425元,並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被 告辯稱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吉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 報價單,工程項目第1、2項原液桶內膜及泡沫原液並非其損 壞之部分,不應由被告全數負責等語。
㈡經本院向吉美公司函詢原液桶內膜及泡沫原液需多久期間為 定期更換,吉美公司函覆稱原液桶並無使用年限規定,正常 都是損壞才更新,設備於被告撞損前是正常狀態。又再函詢 吉美公司原液桶之內膜於正常使用情形下是否會損壞或定期 更換?更新內膜是否當然更新原液?其函覆稱原液桶內膜為 損壞才更新,添加原液是微量不需更換內膜,內膜於撞壞前 是正常使用。有吉美公司113年3月13日吉限服保第1125號函 及113年5月2日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1、101頁)。足認消 防泡沫控制閥造成原液噴灑,係被告駕駛之行為導致,而原 液桶內膜及泡沫原液,除有損壞才會更換,於正常使用情形
下無需更新,自無折舊問題,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6萬1,425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得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免予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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