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調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王念彰
相 對 人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筆土地更新單
元都市更新會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筆土地更新單
元都市更新會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區○○路段0○段000地號1 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違反本會章程云云。請求聲請調 解。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敘明爭議情形及其原因事實,僅提 出陳情書及章程節本,未具體表明調解標的及其法律依據, 並提出其文書證據及調解聲明內容、陳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姓名並提出證明文件等,其聲請意旨不明,無法明瞭其調解 標的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不明,亦無從送達。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4月19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 知業已於113年4月2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逾期未 補正,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未合法,爰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