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鄭怡臻
游鄭碧蓮
鄭淑英
鄭哲子
前列鄭怡臻、游鄭碧蓮、鄭淑英、鄭哲子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麗媚、鄭麗芬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向相對人戶 籍址鄭麗媚、鄭麗芬(下稱系爭地址)寄送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然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 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訪查結果, 相對人鄭麗芬確實居住於系爭地址,而鄭麗媚則為多次訪查 ,未遇戶內人員,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4 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08431號函及113年5月28日北 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2172號函在卷可稽。故相對人住鄭麗 芬居所應非不明。而聲請人向系爭地址寄送郵件,以招領逾 期而退回,固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然尚無從即 認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址,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鄭麗 芬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 符。另相對人鄭麗媚部分依相對人入出境資料及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所載,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未入境, 戶籍於112年8月15日為遷出國外登記。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查調相對人國外地址,該局函復相對人有填報如附 件所示之國外地址。因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鄭麗媚之上開地 址送達,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鄭麗媚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 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 聲請就相對人鄭麗媚、鄭麗芬部分尚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