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809號
NHEV,112,湖簡,809,2024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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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809號
原 告 林春立
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法扶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金額超過「  新臺幣117,69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1,9  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 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86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就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有系爭裁定影本可參,且經本院調卷查明。系 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爭執被告主張之 原因關係及債權金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已發生 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相符。
 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及債權金額之認定: 
 ⒈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⑴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6月23日以車號000-0000號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向被告辦理分期借款,同時簽發系爭本  票,並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109頁)、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見本院卷第59頁,以下與系爭契約書合稱系爭文件) 為證,原告不爭執其上債務人欄位其簽名為真正,但主張不 知簽署文件之內容,只是單純之借款等語。經核,觀諸系爭 文件內容,可推認被告提供之融資模式,應為原告向訴外人 洪祥泰購買系爭機車,而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金,本金30  0,000元,總價435,600元,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6年6月27 日止,分60期,按月給付,每期給付7,260元,訴外人洪祥 泰再於同日將其對原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原告 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分期付款債權。此一方式,雖為融 資市場上之常見模式,然而,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向其融資時  ,依原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原告確清楚知悉此一融資 之法律關係。況且,觀諸系爭契約書,債務人欄位下方,以 電子方式印製填入之日期為111年7月4日,與最下方對保人 手寫對保日111年6月23日不符,乃原告簽名之後,又,上方 金額、利率、付款期間、期付款等欄位之記載,亦均為電子 方式印製填入,而所載期付款7,260元,與原告曾清償數次  、每次之金額7,275元,亦不相同,佐以此類融資者通常之 作業,契約內容常為事後填載之慣例,可推知上開內容為被 告事後填載,應屬常態之事實。則原告簽名時,系爭契約書 主要內容均為空白之情形,雙方亦無可能就所謂分期價金債 權讓與等權利義務關係達成合意。而原告自陳係向被告借款  ,被告亦不爭執提供資金融資,是應認原告因融資取得之款 項,雙方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此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系爭本票擔保者即為原告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之債務,堪 以認定。
 ⒉關於上開原因關係之債權金額:
 ⑴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金額僅為154,073元(即11 1年6月27日收領之匯款,下稱系爭款項),被告則抗辯借款 金額為300,000元,係借新還舊,須扣除車輛動產擔保設定 費用4,500元及前次未償債權141,427元,故實際撥款系爭款 項云云。然而,原告否認有積欠上開前債之事實,經核,被 告雖提出系爭同意書、110年4月19日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下稱系爭抵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9頁)及中途結清試算



表、撥款確認一覽表(以下合稱系爭試算等表件,見本院卷 第93、94、97頁)為證,惟查,系爭試算等表件為被告自行 製作之文件,無從據以認定雙方確有所謂前債之融資或借貸 契約關係,而系爭同意書與系爭抵押契約書,亦無法憑認原 告確有實際收領所謂前債之融資或借貸款項,除此之外,被 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則其抗辯被告積欠前債 乙節,即不足認為真正;至於被告抗辯須扣除車輛動產擔保 設定費用4,500元部分,雖提出其所製發買受人為原告、手 續費收入4,500元之發票為證,但其並未提出000年0月間設 定動產擔保登記之文件,其提出上述之系爭抵押契約書,日 期為110年4月19日,亦與本件000年0月間之借款無關,是被 告抗辯須扣除此筆費用云云,亦非可採。準此,原告主張  其簽發系爭本票,實際向被告借貸之金額為154,073元,應  屬可採。
 ⑵關於本件借款之約定利息,原告否認有利息利率之約定,經 核,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雖有年利率15.778%之記載,然 而,於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時,主要內容為空白,雙方無從 就該內容達成合意,已如上述,是以,自難以系爭契約書為 憑而認定雙方確有上開利率利息之約定。是以,原告主張其 先後5筆各還款7,275元(111年7月22日2筆、同年8月19日、 11月4日、12月23日各1筆),共36,375元,均為清償本金,  亦屬可採,則扣除上開清償金額後,本件借款尚欠之本金應 為117,698元。而原告清償上開部分款項後,即未再為任何 清償,觀諸系爭本票,另有「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 率百分之16加計利息」之記載,此屬遲延利息之約定,倘遲 延時自當依此計收遲延利息。是則,就上開尚欠之本金,被 告當得自票載到期日111年12月27日之翌日起,計收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⑶承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被告尚存之借貸債權應為117,69  8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於主文  第一項所示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64號發 票 日 (民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票載遲延利息利率 111年6月23日 300,000元 111年12月27日 週年利率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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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