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1383號
NHEV,112,湖簡,1383,2024061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383號
原 告 孫誌宏

被 告 林清土



訴訟代理人 謝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3,833元,及其中①新臺幣17萬7, 919元自民國112年3月12日起、②新臺幣2萬5,914元自民國11 3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2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792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3,83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撞及前方原告騎乘922-HKG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鎖骨骨折、左膝擦傷、右肩挫傷併唇 關節及旋轉肌腱撕裂傷及沾黏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 情,有上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且經本院調閱  系爭刑事案卷予以查明,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稱本件事故地點前方發生連環車禍,原告減速暫



停,未以燈光或手勢告知,致被告騎乘機車閃避不及,原告 與有過失云云。然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卷卷證資料,並檢 視事故地點監視器影像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接近上開連 環車禍地點前,已減速並有煞車燈顯示,且系爭機車後方, 尚有多輛機車,騎乘於被告後方之其他機車,亦與系爭機車 於同一時點亮起煞車燈,但被告並未煞停(煞車燈未亮), 乃追撞系爭機車,綜酌證據資料,難認原告確有被告所述之 過失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是本件事故,應由 被告負擔全部之過失肇責。
 ⒊本件車禍事故,既為被告過失所肇致,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前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6,073 元部分,業據提出總金額相符之費用收據為憑。被告雖抗辯 儒林居中醫診所部分及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PRP) 之增生治療法(下稱PRP注射)無必要性云云;但檢視原告 所提出三軍總醫院儒林居中醫診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各醫療費用支出之時間、科 別、項目或病名等內容,綜合審酌,本院認為上開被告爭執 部分,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相關,且PRP注射係因原告症狀 持續,經三軍總醫院醫師專業判斷而為之治療,自難認無必 要性,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是原告上述損害金額,  均應准許。
 ⒉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繕費用計5萬2,625元,業據提出 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3頁)為憑。按,損害賠償以回復 原狀為原則,舊品更換新品時,自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 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上述修繕費用,原告已自行扣 除折舊,請求賠償1,060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  範圍,以之估定損害額,自屬合理,應全額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情節、原告系爭傷害傷勢程度、就醫治療 狀況、精神痛苦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酌減為 10萬元,較屬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24萬7,133元  (計算式:146,073+1,060+100,000=247,133)。 ⒌另查,原告已於113年4月25日受領肇事車輛投保強制責任保 險而理賠之保險金6萬3,615元,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理賠給



付明細影本可佐,依該明細內容,包含2筆,第一筆為6萬3,  110元(包含其他必要之醫療材料及裝具2萬元、其他診療費 用2萬2,800元、接送費用2萬元、延滯息310元),第二筆為 505元(包含其他診療費用500元、延滯息5元),其中接送 費用之損害項目,原告於本件並未請求賠償,延滯息部分則 不能抵償損害本金,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得於本件賠償額中扣除之金額應為4萬3,300元。準此,扣除 上開理賠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0萬3,833元  (計算式:247,133-43,300=203,833)。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20元(即原告113年3月12日具狀 擴張聲明,請求超過17萬7,919元部分,應繳之第一審裁判 費,其餘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範圍),酌定兩造比例  負擔如主文第三項。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