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1138號
NHEV,112,湖簡,1138,2024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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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鍾興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KQ-7752 號車,在臺北市○○區○○街00號處,因起駛未注意致原告所承 保之王梅芬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車輛受損,而原告已給付 被保險人之損害,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依警詢資料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43頁 )所示,雖載有「A車ATA-9777號自用小客車:涉嫌右轉彎未 注意其他車輛。B車BKQ-7752號自用小客車:涉嫌起駛未注 意其他車輛」,惟上開分析研判表係依警詢時王梅芬及被告 之陳述而研判,且無相關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可供研判,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9頁)亦可認當時被告 車輛並非在路邊之停車格內,反係王梅芬之車輛從被告車後 方向左側經過並跨越道路中間之雙黃線,而欲繞過被告車輛 之前方右轉入五分街14巷,而王梅芬雖稱被告車輛當時停在 路邊,因突然起駛而致碰撞等情,卻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不同。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送請鑑定,亦認 本件無事故影像,且未有具體明確之跡證可據以釐清雙方事 故情形,致無法研析本事故之肇事原因,爰決議「跡證不足 ,不予鑑定」、「跡證不足,不予覆議」,此分別有臺北車 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 07、109頁)。綜上,足認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所致原告保戶王梅芬之車輛之損害,應負過失之責 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係在原告,而原告既不 能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責任,其代位被害人依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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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