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劉彥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3月1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061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彥宏無正當理由,於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罰
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24日8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門旁。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列時、地無正當理由,以瓦斯槍點燃焚
燒其中華電信帳單,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錄影影像檔案。
㈢報案人曾OO警詢時之證述。
㈣移送機關所屬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已構
成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陳稱因帳單上
有伊個資,所以把它燒掉,伊距離那個門口很遠,看起來有
個空地可以燒云云,然檢視現場錄影影像資料可知,被移送
人以瓦斯槍點火焚燒紙本帳單之處所,係鄰近於現場房屋大
門旁側,焚燒時亦未為任何防護,點燃火苗之紙張隨時可能
隨風紛飛,客觀上,顯然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慮,且為清除
帳單上之個人資料,並非其得為上述違秩行為之正當理由,
所述自難卸免其責。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
及其年齡、智識、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