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82號
原 告 劉文雅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原告曾向新竹商業銀行辦理信用卡使用,積欠信用 卡費及利息共新臺幣125,861元,被告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88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嗣被 告再以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5417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中。然原告未曾辦理新竹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等 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是如債權人係執與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以為執行,而債務人提起異 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係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由, 則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與上述規定不符。
(二)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係持系爭判決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有被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參(見 司執卷)。是依上揭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有確 定判決效力,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惟原告主張其未曾辦理新竹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等
語,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依上揭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 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