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79號
CLEV,113,壢簡,79,2024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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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9號
原 告 楊玉英
被 告 陳順山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楊玉英起訴 時聲明原為:「㈠被告陳順山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00號4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並加計租金金額5倍之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3年5月15日本院審理 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6 4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6日與被告就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每月租金1萬5000元應於每月10以前繳納,被告並交付3萬元 押租金(下稱本件租約),嗣本件租約於112年9月6日屆期 終止,被告雖在112年9月24日遷出本件房屋,然經抵扣押租 金後,被告仍積欠租金6500元、車位油漬清除費3500元及違 約金7萬5000元。爰依民法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件租約、鶯歌 鳳鳴郵局101號存證信函、本件房屋點交收據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67頁),且被告到庭亦未就此為 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先可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依本件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租金650 0元、車位清潔費3500元及違約金7萬5000元,合計8萬5000 元之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租金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前繳押租金3萬元已抵扣112年3、4月份租金, 而本件租約係於112年9月1日屆期終止,此有原告與被告友 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6頁),被 告卻遲至同年月23日始遷出,則應再給付原告該月整月份租 金1萬5000元,此經扣除被告於點交時先給付之8500元暫收 款,尚積欠原告6500元租金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 兩造約定本件租約係在112年9月6日才終止,則自同年月7日 計算日同年月23日小計17日,該月份應給付租金即已交付之 暫收款8500元,原告計算租金日數有誤。
 ⑵查本件租約第2條固約定租賃係自111年9月6日至112年9月6日 止,且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係與被告友人之討論,而非與本件 租約當事人之被告所為;再觀以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有自行 傳送「這個月房屋不應扣二千,因為是九月五日到十月五日 」等內容,是應認房租計算之起始日本係依本件租約約定內 容所載,被告此部分所辯,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之金額,應以17日為準,即應以8500元為合理。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又被告業於112年9月24日點交本件房屋時將8500元租金交付 原告領受,有上開點交收據為憑,則就本件房屋租金部分, 被告已全部清償,原告復向其請求,要屬無由,應予駁回。 ⒉清潔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連同本件房屋出租予被告之地下停車位,於被告 租賃使用期間留下油漬,原告為此支出清理費用3500元等語 ,提出停車格照片及估價單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 頁)。被告雖辯稱本件租約終止後僅就租賃標的以應有狀態 返還即可,然衡諸停車格一般狀態及使用方式,遭油漬染污 應非依通常使用方式所形成之自然耗損結果,被告此部分所 辯,礙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用3500元,應為 有理。
 ⒊違約金部分
 ⑴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 生效力;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須於



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以前始得撤回之,是撤回之意思表示須與 被撤回之意思表示同時或先時到達,該意思表示始不生效力 。故表意人於意思表示生效後,不得任意撤回。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本件租約屆期終止即時遷離,應依本件租 約第6條之約定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倍即7萬5000元之違約金 等語,惟被告抗辯原告有與其另訂在112年11月6日前搬走, 並提出原告對話通知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原 告雖稱因自己事後不同意故將訊息收回,故被告仍應在112 年9月6日遷離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告前開意思表示 既已以訊息傳送予被告,並經被告截圖證明確實送達並了解 其思,可認兩造已就112年11月6日前搬離本件房屋之意思表 示內容達成合意且發生契約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單方面、任意 撤回。準此,被告於兩造約定112年11月6日前之同年9月23 日遷出本件房屋,並在隔日和原告完成點交,與本件租約約 定應給付違約金之情況有別,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職權諭知 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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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