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714號
CLEV,113,壢簡,714,202406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14號
原 告 賴柏
被 告 傅子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傷害等案件(112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3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下午5時7分許,在桃園 市○鎮區○○路0段000號附近,因不滿原告超車,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持鐵棍敲擊原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車窗(未損壞),待原告搖下車窗後,即在人來人 往路上對原告辱罵:「操你媽」、「幹你娘」、「他媽的逼 」等語,復以徒手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肢擦挫傷、頸 部擦挫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造成原告 心生恐懼,而有精神上痛若。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侓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壢簡字第 143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4-5反,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並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定讞,經細繹上 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包含被告之坦承)、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



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 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佐以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 照)。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鐵棍敲擊原告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車窗、徒手拉扯原告致生系爭傷害、及以前揭不 雅言語加於原告之行為,被告本件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名譽,衡情精神必遭受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 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綜合判斷之。經查,審酌本件係因被告不滿原告超車,而 持鐵棍敲擊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窗、徒手拉扯原告致 生系爭傷害、以前揭不雅言語加於原告等之起因、過程、方 法及原告所受傷勢,暨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併考量原告為二技畢業(自陳),111年度總所得為54 萬2,947元,另有不動產及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111年度 無任何所得及財產(卷附個資卷宗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學經歷、身分、 地位及收入狀況,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 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高,尚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附民卷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