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655號
CLEV,113,壢簡,655,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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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55號
原 告 李孟潔
訴訟代理人 尹慧美
被 告 鄭欽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6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96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 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 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 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取得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 年7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後,向其佯稱可介紹投 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2年1月17日下午 2時39分許、112年1月17日下午2時4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6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20萬元,應屬有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6日合 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負遲延 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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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