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642號
CLEV,113,壢簡,642,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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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642號
原 告 黃毓涵
被 告 樂咖舞台帳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而被告主事務所位於臺北 市中正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 告於起訴狀雖記載依附件票據請求,惟原告所檢附者為統一 發票,並非票據法之票據,自難認係依票據法請求。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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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咖舞台帳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