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34號
原 告 櫻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欣
訴訟代理人 陳一音
被 告 利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章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93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簽訂石園生活區宿舍第 一期修繕統包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施做壓花地坪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142,931元,系爭工程於112年10月 5日完工,原告於同年12月開立統一發票,被告同意於113年 2月2日給付上開工程款與原告,惟原告已數次催告被告支付 ,被告迄今未付,爰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及民法承攬法律關 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詢價單、 統一發票、應收對帳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42,931元之工程款,應屬有據。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攬
報酬之債務,其給付有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給付 之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被告應於113年2月2日給付工 程款,則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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