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黃耀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390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3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耀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5年4月26 日止,依約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暨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債務 不依約清償時,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又被告上開借款自112年12月11日後便未依約償還等 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 撥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 第10頁),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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