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562號
CLEV,113,壢簡,562,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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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62號
原 告 黃正安

訴訟代理人 黃尉
被 告 邱炳榮
訴訟代理人 邱智俊
被 告 邱森淞

邱素月
邱素

訴訟代理人 邱智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邱玉蘭共有新竹縣○○鎮○○路0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共有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 雙方約定系爭房屋出租後,邱玉蘭每月應給付原告3分之1之 租金即新臺幣(下同)5,000元。詎邱玉蘭自民國109年6月起 至112年3月止,共34個月,總計170,000元之租金(下稱系爭 租金),均未交付原告,又被告為邱玉蘭之繼承人,爰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邱炳榮邱森淞邱素湲則以:不清楚邱玉蘭生前有無 給付原告租金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邱素月則以:邱玉蘭生前每月都有支付原告5,000元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 明文。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固未爭執邱玉蘭與原 告約定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租金收益乙情,惟否認邱玉蘭 未給付原告系爭租金,則原告應先就邱玉蘭無法律上原因未



支付系爭租金,致其受有系爭租金損害等節,先負舉證之責 。
(二)原告主張邱玉蘭未給付系爭租金,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 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訃聞、系爭房屋租約、地價 稅單、房屋稅單及繳納證明等件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並有出租系爭房屋,且兩造就邱 玉蘭死亡後之財產分配與債務分擔有所爭執,並不足以判斷 邱玉蘭有無積欠原告自109年6月起至112年3月止之系爭租金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難謂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自 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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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