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531號
CLEV,113,壢簡,531,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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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31號
原 告 賴慶龍


被 告 曾嘉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27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 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 以作為人頭帳戶及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1時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轉 匯至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 )4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6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上開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45萬元,應屬有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4日合 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負遲延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原告 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 賴慶龍 111年3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芷娟」、「陳巧雲」對原告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1年4月19日上午9時15分 45萬元 林礽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8分許 25萬7,600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8分許 23萬1,600元(其中3萬9,200元係不明被害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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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