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508號
CLEV,113,壢簡,508,2024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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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08號
原 告 涂錦民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環北郵局

法定代理人 徐綵彤
訴訟代理人 陳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被告處有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0號(下稱系爭帳號),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至111年8月15日 間(下稱系爭期間)原告遭收押至看守所內,然於系爭期間內 系爭帳號之存款竟遭冒領,使原告出監後不得不向友人借貸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原告因而受有遭冒領之款項、借 貸利息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失共300,000元,被告就系爭帳號 遭冒領乙節,應有過失,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期間內被告曾受理系爭帳戶之臨櫃提款共4次 ,依序金額為14,000元、2,000元、9,000元、12,000元,又 臨櫃提款時,提款人所使用之印鑑與原告留存在被告處之印 鑑相符,並有輸入正確之密碼,故被告將上開款項交付提款 人已生清償之效力,並無故意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 0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身處於桃園看守所內,然其設立於 被告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遭臨櫃提款4 次,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000元,此有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38頁、個資卷),又上開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上所使用之印鑑與原告前於被告處所留存之印鑑 相符(見本院卷第35、37頁),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提款



單上之印文係由盜刻之印章所蓋印,且系爭提款單上印文與 其他文件上之印鑑印文之外在形體、字體型式均相同,難以 區分其異同,況且,該提款程序均遵從相關業務流程,且經 核對印文、密碼無誤之後方才給付金錢予提款人,堪認被告 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該給付自生合法清償之效力 ,原告空言主張遭盜領存款,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原告 並未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乙節提出實證支持,難以憑採, 從而,原告主張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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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環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