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02號
原 告 吳玟叡
被 告 蕭志菁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原告吳玟叡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