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403號
CLEV,113,壢簡,403,2024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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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詹士徹

張姚

被 告 李璟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966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31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詹士徹前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向被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30,000元,並邀原告張姚為保證人,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約定本息分為 15期清償,每期還款13,800元,惟被告僅交付原告詹士徹95 ,000元。嗣原告詹士徹於111年12月增貸50,000元,就增貸 之款項兩造另簽立80,000元之本票,並就上開兩筆借款約定 改分為18期,每期還款17,200元。又原告詹士徹已按期還款 ,兩造間應無系爭本票所擔保債之關係存在,被告竟持系爭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966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答辯狀表示:原告於 111年8至12月按月給付13,800元,於112年1至3月按月給付1 7,200元,總計給付120,600元,然原告自112年4月起即未依 約給付,扣除利息,原告僅給付本金73,000元,尚積欠本金 88,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件被告係執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業 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 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 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由於 「利息」本應係指貸與人將金錢出借給借用人後,在借用人 尚未返還借款之期間內,該筆金錢按約定利率或法定利率衍 生之使用報酬,倘若借款當日以預扣利息為由而實際交付較 約定借款數額為低之金錢時,僅能以實際交付之金錢數額認 定為雙方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數額,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 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 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原告主張原告詹士徹向被告借款130,000元,分15期償還,每 期應付13,800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惟被告實 際僅交付95,000元,嗣原告詹士徹增貸50,000元,分18期償 還,每期應付17,200元等情,有原告詹士徹與被告間之LINE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8頁), 且被告就此部分於答辯狀內並未爭執,亦未提反證推翻,應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借款部分既僅交付95,000元予原告詹士徹,雙方即僅就95,0 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先予敘明。
㈣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雖未說明就系爭本票 債權之約定利率為何,然依原告詹士徹借款130,000元之還 款方案計算還款總額,再扣除本金換算之年利率已超過16%



,依上開規定,原告詹士徹還款超過年息16%部分,應充作 原告詹士徹償還本金。則原告詹士徹每月還款13,800元之方 案,其中利息應為1,267元(計算式:95,000元×16%÷12月=1, 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金應為12,533元(計算式:13, 800元-1,267元=12,533元)。被告自承原告於111年8月至同 年12月,共5個月,均按月給付13,800元,故原告詹士徹此 時應已還款本金62,665元(計算式:12,533元×5個月=62,665 元)。
㈤原告詹士徹嗣於111年12月間增貸50,000元,以年息16%計算 ,原告詹士徹此部分應給付之利息為667元(計算式:50,000 元×16%÷12月=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承原告於11 2年1月至同年3月,共3個月,均按月給付17,200元,故17,2 00元扣除係爭本票所擔保95,000元及增貸50,000元之利息後 ,原告詹士徹此時應已還款本金45,798元【計算式:(17,20 0元-1,267元-667元)×3個月=45,798元】。則原告總計就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95,000元部分,已清償108,463元(計算 式:62,665+45,798元=108,463元),應堪認原告就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務95,000元已清償完畢。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 告應屬不存在,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正當而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應屬不存在 ,原告求為判命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詹士徹 張姚 新臺幣26萬元 111年7月22日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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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