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395號
原 告 邱垂登
送達代收人 高華君
被 告 安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瑞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邱垂登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萬955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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