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337號
CLEV,113,壢簡,337,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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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337號
原 告 吳明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週內,具狀陳報其所爭執之本票裁定案號及影本,或提出兩造間之票據影本、照片圖檔或可得特定之該票據資訊,並依此補正其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 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於起訴狀謹記載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及撤銷執行程序,惟並未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記載足 以特定本票之資訊,及欲撤銷之執行程序為何,其訴之聲明 有不明確之情事,致本院無從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得知原 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及確認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並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週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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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