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1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林牧平
被 告 嚴志強
(桃園○○○○○○○○○,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438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嚴志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共計8個門號,但後續便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等費用,合計積欠新臺幣22萬4382元,後經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依兩造間電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各門號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37頁),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5 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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