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吳恒隆
被 告 趙揚桐
趙揚坪
周趙淑紋
趙淑純
趙淑媛
趙淑娃
趙素敏
周家興
周家慶
周雄山
趙克偉
趙克恩
趙克賜
趙克毅
趙克裕
趙克慶
趙淑慧
趙家麟
趙茹茵
陳素美
邱奕偉
邱素幸
邱蓮娣
邱蕰幸
呂俊德
呂俊宇
呂玉華(已歿)
黃邱緣好
余邱瓊瑤
邱泰男
邱旭雯
陳勳謙
陳勳錦
陳勲銘
陳芬珠
趙揚聖
殷宥鈞
殷東成
呂殷儷庭
陳鋒舟
邱意文
邱世昌
張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 力。」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 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 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同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 。反面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 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 亦無訴訟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對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惟被告呂玉華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7年10月30日死亡,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被告於 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本院並已於113年2月26日發函 命原告補正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如有被告死亡應追加其繼 承人或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並於113年3月11日收受上開函文 (見本院卷第9頁),然原告迄未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