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9號
原 告 王怡敦
被 告 邱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84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 分別於112年3月18日15時45分、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99,853元、4,999 元(依原告提供之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83 7號宣示筆錄,應為49,991元),共計149,844元至被告所有 之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少 護字第837號宣示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859號卷宗,核閱無誤,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149,844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其利益,自屬有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4月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應自113年4月4日起負遲 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