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3年度,438號
CLEV,113,壢小,438,2024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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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438號
原 告 張原嘉
被 告 黎祐嘉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1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 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二、本件原告張原嘉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以黎祐嘉為被告,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黎祐嘉已於113年1月21日死亡,此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黎祐嘉既於起訴後死亡, 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另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本院並於民國113年5月13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開說明及資料,該 項裁定於113年5月20日原告之同居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 紙可稽,可認該補正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原告迄今 仍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及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 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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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