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3年度,326號
CLEV,113,壢小,326,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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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3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朱佑
蔡明順
被 告 羅瑜娜


黃水仙



訴訟代理人 王婷一
王定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板小字第487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96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瑜娜前邀同被告王黃水仙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92年8月21日起至99年8月21日止,並約定利息,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及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 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嗣於98年2 月23日變更借款期間為98年2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



詎被告羅瑜娜自112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剩餘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就系爭尚積欠原 告本金1萬59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羅瑜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王黃水仙則以:原告應請主債務人羅瑜娜清償債務,且 本件借款已是20年前的事,被告王黃水仙都沒有收到過通知 ,是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 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 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資 料、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王黃水 仙亦不爭執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羅瑜娜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應請主債務人羅瑜娜清償債務等語 ,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本得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 羅瑜娜或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王黃水仙給付。
(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 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被告雖抗辯本件借款債務已罹於 消滅時效。惟查,本件借款已於98年2月23日變更借款期間 為98年2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而因被告羅瑜娜自11 2年6月21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剩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自112年6月21日起始能請求被告羅瑜娜給付全部之借款 ,剩餘借款之消滅時效自應自112年6月21起算,而原告係於 113年3月29日追加請求被告王黃水仙負連帶責任,尚未逾15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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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