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3年度,24號
CLEV,113,壢小,24,2024060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4號
原 告 謝百城
被 告 胡甸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99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民國112年5月15日17時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 訴外人劉雅茹所有之BPR-59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北側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後方追撞,原 告因修繕本件車輛,其支出新臺幣(下同)8萬8900元。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
三、被告則以:我覺得原告修繕的費用過高,且本件車輛的內鐵 應該沒有受損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事故經過之事實,經其提出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維修單據、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 實(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 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對於事 故經過部分,並未予以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8萬8900元(零件6萬9900元、工 資1萬9000元),此有維修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4年1 月乙節,有本件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本件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2年5月15日止,已使用逾5年 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 額應為6990元(計算式:69900×0.1=6990),加計工資1萬9 000元,所原告所可請求之金額為2萬5990元(計算式:6990 +19000=2599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於2萬5990 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雖泛稱,本件車 輛未傷到內鐵等語,此部分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然被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應無可採,並為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